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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城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城刑初字���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S×××××号轿车沿钢城区永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北城子坡路口时,与顺行的张某乙驾驶的鲁J×××××号轿车相刮,致两车受损。经鉴定,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0.6mg/100ml,系醉酒驾车。另查明,���告人张某甲赔偿张某乙车辆损失600元,张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单某的证言,道路现场勘验记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40.6mg/100ml,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马清振人民陪审员  李文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