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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法民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丽、蒋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丽,蒋仁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法民金初字第1号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张永耀,系该社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商城县城关镇黄柏山路*号。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丽,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商人。被告蒋仁军,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商人。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丽、蒋仁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丽、蒋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以扩建店面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4个月,月利率9.9‰,逾期合同利率罚息50%。借款同时,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商城县产权证为0083号属己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设定了抵押商房他字第2010554号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9万借款如数如期交付被告,但被告在借款逾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结息日止于2013年3月31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未结。综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万元;被告并从2013年3月31日起承担借款月利率9.9‰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复印件);二、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复印件);三、商城县隆盛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一份(复印件);四、被告夫妻借款申请书、身份证、结婚证、承诺书各一份(复印件);五、商房他证字第20105**号他项权证书一份(复印件)。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一、被告叶丽经被告蒋仁军担保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9万元,期限34个月,月利率9.9‰,结息至2013年3月31日。二、二被告将住于商城县城关镇赤城路南段10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三、二被告的房产经评估价值为506000元;四。二被告的主体身份系夫妻关系及抵押承诺的情况;五、原、被告在房管部门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被告叶丽辩称:借款属实,全部都由自己来承担。现正在与原告进一步的进行协商,准备先还一部分。被告叶丽未提供证据。被告蒋仁军未提供答辩及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被告叶丽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均认可。依上述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叶丽将位于商城县房屋产权证为00**号的房屋作抵押,并进行了房地产抵押评估,办理了商房他字第2010554号他项权证书,以被告蒋仁军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4个月,月利率9.9‰,逾期合同利率罚息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9万元借款如数如期交付被告叶丽,但被告叶丽将利息结至2013年3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叶丽向原告借款,办理了抵押等相关手续,并立有借欠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叶丽对此负有清偿的责任。被告叶丽逾期未能还款,为此而引起的纠纷,被告叶丽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叶丽在答辩中称,该借款系自己所借,由自己偿还,因抵押的房屋是被告叶丽与蒋仁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对被告叶丽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得到依法享有以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印证,且也无相关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丽借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从2013年3月31日起承担借款利息,月利率9.9‰,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丽如到期不履行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叶丽、蒋仁军共有并抵押的位于商城县的房屋,所得价款,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5650元,由被告叶丽、蒋仁军负担。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叶丽、蒋仁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邮政储蓄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 杰审判员 雷 群陪审员 刘同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