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慈合才、李申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慈合才,李申荣,XX勋,董月英,王忠,董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1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文安东路88号沿街楼。负责人吴佃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清收组主任。被告慈合才,农民。被告李申荣,农民。被告XX勋,农民。被告董月英,农民。被告王忠,农民。被告董令,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惠民支行”)与被告慈合才、李申荣、XX勋、董月英、王忠、董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合才、李申荣、XX勋、董月英、王忠、董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慈合才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慈合才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年利率为15.84%,逾期按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并由被告李申荣、XX勋、董月英、王忠、董令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3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但是,被告仅按时偿还原告本金37253.05元及利息6305.44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慈合才未按期足额还款。被告逾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746.95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746.95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李申荣、XX勋、董月英、王忠、董令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慈合才、李申荣、XX勋、董月英、王忠、董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慈合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5.84%,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21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慈合才、XX勋、王忠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申荣、董月英、董令在配偶签字处签字捺印。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慈合才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借款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月数为9。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将5万元打入借款人慈合才的账户中。5、流水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慈合才已经偿还本金37253.05元及利息6305.44元,被告仅剩最后一期的本金没有偿还,最后一期的利息偿还了96.73元。6、户口信息复印件三份,证明各被告之间的身份信息,被告慈合才与李申荣系夫妻关系,被告XX勋与董月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忠与董令系夫妻关系。7、照片一组,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对各被告进行了有效的催收,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被告慈合才、李申荣、XX勋、董月英、王忠、董令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慈合才与李申荣系夫妻关系,被告XX勋与董月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忠与董令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1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由慈合才、XX勋、王忠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申荣、董月英、董令分别在配偶签字处签字捺印。2012年3月21日,被告慈合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5.84%,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慈合才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借款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月数为9。该笔款项在当天由原告打入慈合才的账户中。被告慈合才收到贷款后,按月支付了第1-11期的本金、利息,第12期仅偿还了96.73元利息。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慈合才已经偿还本金37253.05元及利息,尚欠本金12746.95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惠民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原告邮储银行惠民支行与被告慈合才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慈合才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慈合才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慈合才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37253.05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2746.95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未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慈合才、李申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申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XX勋、王忠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保证期间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3月18日,原告对王忠、XX勋进行了催收,因此,王忠、XX勋应对被告慈合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被告XX勋、王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合才、李申荣追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董月英、董令分别在配偶签字处签字捺印,因此,被告董月英应对XX勋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令应对王忠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慈合才、李申荣、XX勋、董月英、王忠、董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合才、李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借款本金12746.9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始,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84%的1.5倍计算,并扣除已经偿还的96.73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复利(欠息部分自2013年3月22日始,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忠对第一项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令对王忠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XX勋对第一项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月英对XX勋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王忠、XX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合才、李申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财产保全费147元,由被告慈合才、李申荣、王忠、董令、XX勋、董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姚瑶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李元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