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万某某、崔某、吴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万某某,崔某,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88年5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7月17日被传唤,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某某,女,1992年3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7月17日被传唤,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袁华英,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男,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9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8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丁俊文,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9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万某某、崔某、吴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万某某、崔某、吴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袁华英、丁俊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万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产生矛盾后,为泄愤与被告人顾某某商量找人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后于2014年7月12日晚,被告人顾某某层层纠集了被告人崔某、吴某某和陈某某等人至本市虎丘区新锐电子有限公司门口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腰部、眼部、耳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万某某、崔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顾某某、万某某、崔某、吴某某、陈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万某某、吴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万某某、崔某、吴某某、陈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顾某某、万某某、崔某、吴某某、陈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袁华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并与受害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目前被告人已怀有身孕,请求对被告人万某某从轻处罚,给予适用缓刑。辩护人丁俊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主观上没有严重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并且在其他人继续殴打时,拉开了其他人,有犯罪中止性质,鉴于其他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虽然吴某某没有进行赔偿,但也可综合全案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万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产生矛盾后,为泄愤与被告人顾某某商量找人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后于2014年7月12日晚,被告人顾某某层层纠集了被告人崔某、吴某某和陈某某等人至苏州市虎丘区新锐电子有限公司门口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腰部、眼部、耳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7日至苏州市新浒花园四区303幢XXX室传唤了被告人万某某、顾某某;同日抓获被告人崔某;2014年8月22日抓获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某、万某某、崔某的代理人与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达成了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8000元的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庭审中,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所在社区出具了对其社区矫正的材料;被告人万某某户籍在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华欣村招东(3)万家堂XX号,其丈夫刘某某有正常职业维持生活来源,其父母愿作为社区矫正担保人,被告人万某某自愿在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万某某、崔某、吴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吴某华、杨某某、梅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顾某某的社区矫正材料,被告人万某某的结婚证、其丈夫工作证明、担保人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万某某、崔某、吴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本案犯意由被告人万某某和顾某某商量后提出,被告人崔某、吴某某、陈某某系积极的实行犯,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勇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万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被告人顾某某、万某某、崔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万某某、崔某、吴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袁华英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某的言论,不能成为被实施殴打的理由,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丁俊文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个人行为不影响全案性质,但可作为参与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酌情考虑。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顾某某、万某某犯罪的性质、悔罪态度、一贯的表现,认为其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顾某某、万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顾某某、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伟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人民陪审员 谢达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佩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