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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祁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安徽省庐江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至12月12日,被告人祁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与南七铁道交口东南角巷口超市旁边一门面房内,摆放具有上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机,其中:“捕鱼机”二台(每台六个机位),“最佳拍档”、“金色豪门”、“小宝马”机各一台,共计十五台(位)。2014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赌资20元,抓获被告人祁某某。经查,被告人祁某某共获利600余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十五台(位)赌博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上述赌博机五台、赌资20元,后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收缴凭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祁某某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祁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摆放十五台(位)赌博机的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曾涉嫌犯开设赌场被不起诉,此次又犯开设赌场罪,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祁某某违法所得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