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存良、郑淑云等与郑贺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良,郑淑云,李梦颖,王紫涵,共同委托人焦立军,郑贺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20号原告王存良,联系电话。原告郑淑云,联系电话。原告李梦颖,身份证号130282199201064568联系电话。原告王紫涵。法定代理人李梦颖,身份证号130282199201064568联系电话。四原告共同委托人焦立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711259426,联系电话。(特别授权)被告郑贺廷,联系电话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110296768,联系电话。(特别授权)原告李梦颖、王紫涵、王存良、郑淑云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紫涵法定代理人李梦颖及原告李梦颖、郑淑云、王存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立军、被告郑贺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17时35分许,王新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钱营镇郑各庄街里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郑贺廷驾驶的冀B×××××客车相撞,致王新杰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贺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新杰承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80.93元、死亡补助费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80元、误工费3030元、殡葬费用12720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64876.93元。经查,冀B×××××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在被告予以赔偿388478.93元,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肇事司机没有���同约定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强险部分,我方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按照30%赔偿,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18240元,死者父母未达到被扶养人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尸体检验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殡葬费用属于丧葬费用,我司不予重复赔偿,原告应提交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垫付的2000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郑贺廷辩称:我垫付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我不要求返还,同时与保险公司赔偿款没关系。经审理查明,冀B×××××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郑贺廷,郑贺廷为当时司机。冀B×××××客车在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为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原告李梦颖为王新杰妻子,二人育有原告王紫涵一女,王紫涵于2012年6月30日生人,王新杰于1988年9月1日生人,于2012年7月1日居住于唐山市古冶区斌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原告王存良为王新杰父亲,于1964年10月19日生,原告郑淑云为王新杰母亲,于1964年1月5日生,王存良、郑淑云居住于丰南区钱营镇东五里屯93号。2014年6月15日17时35分许,王新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钱营镇郑各庄街里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郑贺廷驾驶的冀B×××××客车相撞,致王新杰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贺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新杰承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80.93元(原告主张)、死亡补助费451600元(王���杰自2012年7月1日居住于古冶城区,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生活、收入标准属于古冶城区水平,应以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20年)、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王紫涵生活费50605元(根据出生时间计算至18周岁,应为16.5年,标准根据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原告主张王存良、郑淑云生活费,因未提交二人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同时二人年龄未满55周岁,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误工人员工资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据事故发生地与处理事故地距离认定500元)、尸检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数额50000元过高,依据事故责任,本院支持精神损失人民币25000元),共计552551.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贺廷为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20000元。现原告主张损失为人民币664876.93元,为索要赔偿费用388478.93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新杰医疗费票据(当时误写为王鑫龙)、门诊病历、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王新杰工作单位唐山市古冶区斌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古冶区公安分局殷各庄派出所出具王新杰在唐山市古冶区斌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居住证明、原告王紫涵、李梦颖等身份证、户籍证明、冀B×××××客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郑贺廷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郑贺廷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即50%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医疗费2080.93元(原告主张)、死亡补助费451600元(王新杰自2012年7月1日居住于古冶城区,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生活、收入标准属于古冶城区水平,应以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20年)、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王紫涵生活费50605元(根据出生时间计算至18周岁,应为16.5年,标准根据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原告主张王存良、郑淑云生活费,因未提交二人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同时二人年龄未满55周岁,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误工人员工资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据事故发生地与处理事故地距离认定500元)、尸检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数额50000元过高,依据事故责任,本院支持精神损失人民币25000元),共计552551.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殡葬费用12720元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同时原告无正规票据提交,本院不予重复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被告郑贺廷垫付的2000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的主张,因为被告郑贺廷答辩时已表明垫付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不要求返还,同时与保险公司赔偿款没关系,因为款项为郑贺廷垫付,是否主张返还属于郑贺廷权利,与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无关,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贺廷为冀B×××××客车合法司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事发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对原告总损失552551.93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剩余损失442551.93元,因为冀B×××××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人民币3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司机在事故中所负50%责任予以赔偿221276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冀B×××××客车车主不再另行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客车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1276元。赔偿款项直接打入原告郑淑云中国农商银行6210210280200815408的个人账户中,由四原告自行分配。二、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9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彦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