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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合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景海东与王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海东,王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合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景海东,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王洪强,男,1979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景海东诉被告王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两笔,共计5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强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强于2011年8月1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景海东借款两笔共计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据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到原告借款至今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景海东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庆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