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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义合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义合,男���汉族,1969年2月8日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宏馨担任法庭记录。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义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义合到兰州市西固区山丹街1621号2室魏巍家,魏巍问王义合有无毒品,王义合称有一个100元的,魏巍便将100元钱交给王义合,王义合将一小包毒品交给魏巍。交易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义合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从魏巍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义合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义合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同时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陈官营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公(刑)鉴(理X)字(2015)A0031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魏巍的证言、被告人王义合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义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琳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宏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