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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沥民三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段鹏与姚全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鹏,姚全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三初字第47号原告段鹏,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公民身份号码:×××5270。被告姚全领,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550。原告段鹏诉被告姚全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全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0天,后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鹏诉称,2014年9月12日20分许,段鹏驾驶粤S×××××小型轿车由东莞市常平镇方向往东莞市石排镇方向行使,当车辆行驶至东莞市××镇东环路格林汽修厂对面路段时,在越双实线左转弯过程中与栋石排往常平方向行使的姚全领驾驶的粤S×××××两轮摩托车(后载乘客马保芝)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段鹏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受损。由于姚全领驾驶的粤S×××××两轮摩托车没有车辆强制险,保险公司不理赔段鹏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修车费用(修车费用已由段鹏垫付),给段鹏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修车费19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全领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12时20分许,段鹏驾驶粤S×××××轿车从常平往石排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东莞市××镇东环路格林汽修厂对面路段时,在越实线左转弯过程中与从石排往常平方向直向行使的姚全领驾驶的粤S×××××两轮摩托车(后载乘客马保芝)发生碰撞,造成姚全领、马保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处理,认定由段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姚全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马保芝没有责任。二、车辆权属情况及投保情况。粤S×××××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浩,事故发生时粤S×××××轿车的驾驶人为原告段鹏。李浩到庭确认段鹏垫付了粤S×××××轿车的维修费1940元,并同意由段鹏以自身名义向被告姚全领主张案涉维修费,并清楚相应的法律后果。粤S×××××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三、损失。原告提交2014年10月6日的发票证实粤S×××××轿车因案涉事故花费维修费19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段鹏驾驶的粤S×××××号轿车与被告姚全领驾驶的粤S×××××两轮摩托车(后载乘客马保芝)发生碰撞,致使姚全领、马保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认定段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全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保芝没有责任。因姚全领驾驶的粤S×××××两轮摩托车并未购买保险,故被告姚全领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对原告的案涉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提交2014年10月6日的发票证实粤S×××××轿车因案涉事故花费维修费1940元,本院予以采信。该金额并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对原告段鹏要求被告姚全领偿还案涉修车费19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姚全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赔偿原告段鹏1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全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