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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银,无业。2010年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银及其辩护人李晓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李银在本市马口镇新世纪网吧上网时,与同在该网吧上网的高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即高某及同伴梁某、胡某等三人与被告人李银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银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高某、梁某刺伤。经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李银主动到汉川市公安局马口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在汉川市公安局马口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银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梁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陈某、吴某、夏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汉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川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2010)川刑初字第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投案自首的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在起因上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持凶器作案的情节,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当事人双方因琐事引发,被告人在被多人打斗的过程中而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志雄审判员  王世杰审判员  颜新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