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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肖伟与被告孙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孙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肖伟,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范松,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谋,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华,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90号附4号。代表人郭艾,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伟与被告孙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北京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智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伟的委托代理人范松、刘少谋,被告孙文华、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北京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伟诉称,2014年8月29日22时20分,孙文华驾驶湘F41Y**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华容县注滋口镇新容街路段时,将行人肖伟撞倒,导致肖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文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肖伟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湘F41Y**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北京路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肖伟损失187854.67元[其中医药费75924.49元、后段康复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护理费9759.73元(35623元∕年÷365天∕年×50天×2人)、误工费19519.45元(35623元∕年÷365天∕年×50天以及鉴定伤休5个月)、住院生活补助费1750元(35元×50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小米3”手机一部259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文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孙文华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北京路服务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孙文华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此款应在赔偿总额里予以扣减;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或缺乏依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2时20分,孙文华驾驶湘F41Y**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华容县注滋口镇新容街路段时,将行人肖伟撞倒,导致肖伟受伤。2014年9月15日,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文华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肖伟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孙文华持准驾D型机动车驾驶证,是湘F41Y**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北京路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肖伟受伤后被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20日转院,共住院22天,支付医药费43086.35元;2014年9月20日入住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至2014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付医药费28448.14元,以上共计住院49天,支付医药费71534.49元。2014年10月17日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肖伟出院记录中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12月30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杨协贵、莫佑民对肖伟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1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双侧额颞脑挫裂伤,右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留有左颞叶脑软化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5个月,预计后段康复费7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肖伟系湖南省华容县注滋口镇东街城镇居民,2014年7月2日在杭州市萧山区经营一家食品商店。肖伟的损失,除住院医疗费71534.49元、后段康复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外,其他损失依据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肖伟的请求计算为: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到评残之日前一天为13114.83元(39237元∕年÷365天∕年×122天)、护理费4782.4元(97.6元∕天×49天)、另外营养费确定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9天为98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肖伟的损失共计151713.72元。事故发生后,孙文华已向肖伟支付赔偿款18000元,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北京路服务部已向肖伟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肖伟提交的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文华的机动车驾驶证湘F41Y**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单,肖伟的医药费收据和住院病历材料、岳阳市华天司法所(2014)临鉴字第1140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肖伟工商在册登记情况证明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定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的,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故肖伟的伤残确定为十级,误工费时间确定为122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后段康复费确定为700元。医药费中门诊购药及治疗缺乏医嘱及处方,本院不予采信,故凭住院票据确定为71534.49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内,但属于受害人为查明确定损失程度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孙文华予以赔偿。肖伟受伤前,在浙江省杭州市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其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湖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9237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3114.83元(39237元∕年÷365天∕年×122天)。肖伟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因没有医嘱,护理人员只能按1人计算,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97.6元∕天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肖伟的护理费为4782.4元(97.6元∕天×49天)。肖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伙食补助30元∕天(省内)标准计算,经计算肖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30元∕天×49天)。肖伟的交通费已向本院提交票据计962元,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肖伟就诊治疗机构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980元(20元∕天×49天)。肖伟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本次事故至肖伟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肖伟称其“小米3”手机在事故中已毁损,并向本院递交了购买“小米3”的收据,没有提交手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毁损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手机被毁损造成的损失不予确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查明确定为151713.72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孙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肖伟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孙文华系湘F41Y**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北京路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肖伟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北京路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孙文华全部赔偿。肖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项下损失为74684.49(医药费71534.49元+康复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北京路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肖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为76999.23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3114.83元+护理费478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6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北京路服务部予以赔偿。鉴定费15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孙文华予以全额赔偿。综上,由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北京路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肖伟损失86999.23元(已支付给肖伟的10000元,还应支付76999.23元),由孙文华赔偿肖伟损失64714.49元(已支付1800元,还应支付46714.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赔偿肖伟损失86999.23元,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还应赔偿肖伟损失76999.23元;由孙文华赔偿肖伟损失64714.49元,已支付了赔偿款18000元,应赔偿肖伟损失46714.49元;二、驳回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7元,减半收取1748.5元,由被告孙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智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