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某,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简阳市。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辩护人万理科,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及其辩护人万理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应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345**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事处安公路三段由正北下街方向往华新下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公路三段390号门前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挡获。经检验,被告人应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应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应某某与其朋友一起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川A345**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事处安公路三段由正北下街方向往华新下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4000余米至安公路三段390号门前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挡获。经检验,被告人应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1mg/100ml。被告人应某某的血液中酒精浓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中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之规定,属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应某某于2002年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准驾车型为B1。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应某某的到案经过,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材料,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违法记录查询,血液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3209号对被告人应某某血液乙醇浓度所作的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