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执裁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池连福与石家庄市建材交易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池连福,石家庄市建材交易中心,石家庄建材工业供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裁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池连福,系石家庄市裕华区建通房屋修缮队业主。委托代理人高晓峰,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建材交易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光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婕,该公司经理。第三人石家庄建材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181号。法定代表人常大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卿,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池连福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建材交易中心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池连福请求追加第三人石家庄建材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池连福称,在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石家庄市建材交易中心一案中,申请人依法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石家庄建材工业供销有限公司履行(2011)长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给付内容。申请人与石家庄市建材交易中心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了(2011)长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在规定的期间内,石家庄市建材交易中心没有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及其相关义务,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申请人经查证,被申请人石家庄建材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承担履行(2011)长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给付内容,故申请人现依法申请追加石家庄建材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2011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1)长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家庄市建材交易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池连福工程款39246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查明,1992年5月石家庄市建材工业开发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1.37万元,1995年4月13日该公司更名为石家庄市建材交易中心,后该中心上级主管部门变更为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2010年6月8日该中心被吊销营业执照,该中心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2010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0)长执字第31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石家庄市建材交易中心是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分支机构、主管部门和出资人,追加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不服提出异议,2010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0)长执异字第3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异议,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1年3月30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执复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石家庄市建材交易中心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应对石家庄市建材交易中心的财产进行清算,在此期间石家庄市建材交易中心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为此撤销长安区法院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2010)长执异字第31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长安区法院201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0)长执字第313号执行裁定书。后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石家庄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了石家庄市建材交易中心资产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石家庄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2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2)长执裁字第14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2010年9月1日河北金益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拟改制所涉及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了评估,并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资产评估说明中载明:“石家庄市建材交易中心系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下属公司,2004年2月已停业,其资产列入本次评估范围。”2011年1月1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石家庄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载明:“同意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下称标的企业)实施国有产权转让,截止2010年5月31日(评估基准日),经河北金益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并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审核确认,标的企业资产总额2900.71万元。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同意将标的企业转让给石家庄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标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完成后成立的新公司承接并履行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及签署的各项合同及协议等。”以上证据证明石家庄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受让了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资产,也受让了其下属公司石家庄市建材交易中心的资产,故石家庄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石家庄市建材交易中心的债权债务,裁定追加石家庄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石家庄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异议,2013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3)长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石家庄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了石家庄市建材交易中心的资产,石家庄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其受让的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裁定驳回石家庄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石家庄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4年3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执审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11年2月17日石家庄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企业改制出资300万元注册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裁定撤销长安区法院(2012)长执裁字第144号及(2013)长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现申请追加石家庄建材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2009年3月12日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改制方案,证明石家庄建材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承接了原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提供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其中2010年6月29日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承诺书证明该次财务审计包括母公司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及子公司石家庄市建材交易中心所有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拟改制项目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说明第二部分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证明石家庄市建材交易中心资产列入本次评估范围。提供2010年12月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公告,证明本案债务应由石家庄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新设立的公司承担;提供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关于同意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实施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复,证明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资产总额2900.71万元,负债总额2524.28万元,国有净资产376.43万元,经公开挂牌转让,转让价格为500万元,由石家庄诚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让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整体国有产权;提供2011年1月17日产权转让合同,证明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后,成立的新公司承接并履行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提供2011年2月17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石家庄诚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资300万元设立石家庄建材工业供销有限公司,并占100%股权;提供2011年6月27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变更登记为石家庄建材工业供销有限公司。第三人提出石家庄市建材交易中心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该中心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以清算的财产偿还债务,2010年长安区法院曾追加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申请复议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执复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长安区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书,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现在又以相同理由启动新一轮追加,不符合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改制的一系列证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系石家庄诚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资300万元设立的,与原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本次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与(2010)长执字第313号执行裁定书的追加事由不同。本次追加系因在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改制过程中,审计、评估了其子公司石家庄市建材交易中心的资产,且一并转让给改制完成后新成立的公司,新成立的公司承接并履行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石家庄建材工业供销有限公司系石家庄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完成后成立的新公司,应承担原石家庄市建材交易中心的全部债权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石家庄建材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石家庄建材工业供销有限公司应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石家庄建材工业供销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1)长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丽燕审 判 员 张景华代审判员 康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肖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