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方某、陈某甲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霄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霄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乙,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陈某乙在“天”(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的请托下,帮助“天”以“洪永坚”的名义向洪某租用了址在漳浦县杜浔镇过洋村径口自然村的一处山地,作为搭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窝点的场所,并同意为该窝点假冒伪劣卷烟生产活动提供望风帮助,以获取一定的报酬。期间,被告人方某、陈某甲与方现代(另案处理)受“阿云”(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的雇用,先后到上述生产窝点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活动。其中,被告人方某和方现代负责现场管理,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协助操作卷烟生产专用机械。同月8日至12日,该窝点共生产并销售假冒伪劣“牡丹”牌卷烟计14件208公斤(价值计人民币72800元)。同月12日下午,漳浦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查获了该生产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方某、陈某甲、陈某乙及汤某、杜某甲等部分制假工人,并从现场缴获了YJ14-22卷烟机一台套(价值人民币44万元)、495AD-5型柴油发电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500元)、烟丝195包、散装软云烟烟支40件、散装芙蓉王烟支28件、滤嘴棒52件、盘纸9件、水松纸6件(价值计人民币996075元)等物。上述制假机器及原辅材料已移交给漳浦县烟草专卖局统一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方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方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到案经过的证明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财物清单,漳浦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现场查扣的假烟记账清单,漳浦县烟草专卖局专卖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云烟价格认定及烟支件数换算的情况说明,漳浦县司法局及云霄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汤某、杜某甲、洪某、闫某甲、李某、孟某、焦某、杜某乙、白某、闫某乙、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及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浦价鉴证(2015)1号、27号关于烟支等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陈某甲、陈某乙明知他人正在实施生产假冒伪劣香烟犯罪,仍提供现场管理和望风等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陈某甲、陈某乙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部分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方某、陈某甲、陈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共同犯罪,均属从犯,部分犯罪属未遂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某、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四、扣押在案的YJ14-22卷烟机一台套、495AD-5型柴油发电机一台、烟丝195包、散装软云烟烟支40件、散装芙蓉王烟支28件、滤嘴棒52件、盘纸9件、水松纸6件予以没收,由漳浦县烟草专卖局依法变价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鸿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