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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宋军才与董其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才,董其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宋军才。委托代理人闫信良,即墨岙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其阁。原告宋军才与被告董其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军才委托代理人闫信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其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多次从原告购买装饰材料,2014年7月12日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其阁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装饰材料,2014年被告多次到被告处购买壁纸用于装修房屋,2014年7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8000元,并为原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内容为“已付7000元,欠8000元董其阁2014、7、12”。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绝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其阁欠原告材料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其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其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宋军才材料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