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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法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丁吉元与赵传胜、常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吉元,赵传胜,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吴维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法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丁吉元。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传胜。被告常伟,临朐县文化路213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地址:临朐县新华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86575384-5.被告吴维康,该公司职工。原告丁吉元与被告赵传胜、被告常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吉元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赵传胜,被告常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维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吉元诉称,2014年4月15日13时20分,被告赵传胜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冶伦路由东往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沿冶伦路由西向东并左转弯行驶的原告丁吉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丁吉元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传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吉元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赵传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常伟是实际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机商业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损失依法处理。被告常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常伟是实际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机商业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损失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3时20分,被告赵传胜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冶伦路由东往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沿冶伦路由西向东并左转弯行驶的原告丁吉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丁吉元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传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吉元无责任。原告丁吉元发生事故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髋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丁吉元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书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1、丁吉元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12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壹人护理4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佰元。被告赵传胜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零时始至2014年9月9日24时止。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零时始至2014年9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丁吉元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8260.49元。2、法医鉴定费1900元。3、车损660元。4、车损鉴定费50元。5、清理费240元。6、复印费45元。7、交通费250元.8、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9、护理费3202.4元(80.06元/天X40天)。10、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11、营养费200元。以上证据,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清理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均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充分的证据有:误工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原告丁吉元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丁吉元与被告赵传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丁吉元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赵传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吉元不承担责任。原告丁吉元主张其系临朐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1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607.2元(80.06元/天X120天),综上,原告丁吉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075.09元。被告赵传胜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吉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3202.4元,车损660元,共计237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吉元医疗费8260.49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5元,车损鉴定费5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00元,清理费240元,共计1135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赵传胜、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