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及其辩护人陈雅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葛×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光明桥、双井富力广场等地,虚构有能力低价购买Iphone6移动电话、Iphone6plus移动电话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张×(男,26岁,北京市人)人民币63000元、被害人李×(男,22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芦×1(男,28岁,北京市人)人民币3400元、被害人芦×2(男,28岁,北京市人)人民币5000元及被害人何×(男,24岁,四川省人)人民币6000元,上述赃款已损失。二、被告人葛×于2015年1月初,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单元×室内,虚构有能力办理科技大学、中央民族大学本科文凭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马×(男,27岁,北京市人)人民币2万元,骗取被害人梁×(女,27岁,北京市人)人民币2万元,上述赃款已损失。被告人葛×后于2015年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葛×的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对被告人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芦×2、何×、芦×1、李×、马×、梁×的陈述、谅解书、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客户通知书、电子银行回单、查询账户明细、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被告人葛×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葛×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代为退赔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葛×系诈骗多人且数额巨大,犯罪情节较严重,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