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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0年8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燕,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文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体育馆风暴KTV门口,先后八次以2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向贾某甲、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贾某甲、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被告人陈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体育馆风暴KTV门口,先后七次以2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向贾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二、2014年9月1日凌晨4时,被告人陈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体育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另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非法持有毒品33.97克的罪犯沈某(已判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社区戒毒决定书一份、拘留证一份、被告人陈某所使用手机号码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违反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贾某甲、马某某、沈某、杨某、贾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关于被告人陈某立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八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罪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