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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银成与陆柱、高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银成,陆柱,高凤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江银成。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柱。被告高凤丽。原告江银成与被告陆柱、高凤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柱、高凤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银成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陆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10月份归还。后被告陆柱仅归还了500元,余款至今未还。因被告陆柱、高凤丽系夫妻,该债务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陆柱归还借款59500元及从2013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高凤丽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陆柱、高凤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柱、高凤丽系夫妻。2013年9月2日,被告陆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60000元。后被告陆柱仅归还了500元。原告因一直未能收回余款而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被告陆柱、高凤丽暂住人口信息表、被告陆柱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陆柱、高凤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柱、高凤丽立即归还余款59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柱、高凤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归还原告江银成借款59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陆柱、高凤丽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季新宏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