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金某甲诉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吴雄龙,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原告金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金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雄龙与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丁某甲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8月5日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约定男到女方家落户;1998年5月17日生育双胞胎男孩,长子取名丁某乙,次子取名金某乙。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相互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被告丁某甲口头辩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幸福,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丁某甲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金某甲与被告丁某甲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8月5日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约定男到女方家落户;1998年5月17日生育双胞胎男孩,长子取名丁某乙,次子取名金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金某甲于2015年4月17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与被告丁某甲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依法进行了登记,其婚姻合法有效。且婚后生育了小孩,家庭较为幸福美满。导致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被告在婚后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存在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一定会得到改善。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蔡金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程紫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