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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虞碧辉与姚禹军、汪贤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碧辉,姚禹军,汪贤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97号原告虞碧辉。委托代理人鲍顺杨。被告姚禹军。被告汪贤宏。原告虞碧辉与被告姚禹军、汪贤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碧辉的委托代理人鲍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禹军、汪贤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碧辉诉称,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姚禹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8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还清。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万元;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利息108800元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若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按后者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汪贤宏于2015年4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责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以6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按后者计算利息)。被告姚禹军、汪贤宏未作答辩。原告虞碧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虞碧辉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680000.00元),现金支付。还款时间定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还清,如逾期归还则按每日借款总额的2‰违约金支付”,并注明“①从2012年4月-2014年6月多次借款借条合并,共计68万元,借款人与担保人已收到现金。②担保人同意特别担保,承担还款责任,担保诉讼时效直至借款还清后终止。”,借款人签名为姚禹军,担保人签名为汪贤宏,用以证明被告姚禹军向原告借款68万元、并由被告汪贤宏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虞碧辉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姚禹军、汪贤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禹军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68万元,并于2014年6月20日合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被告汪贤宏为被告姚禹军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姚禹军未按约还款。2015年4月14日,被告汪贤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虞碧辉与被告姚禹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禹军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虞碧辉要求被告姚禹军归还借款本金5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虞碧辉主张的利息,虽借条中无利息约定,但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借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汪贤宏自愿为被告姚禹军上述还款义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借条中约定被告汪贤宏对本案讼争借款提供特别担保的内容,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汪贤宏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汪贤宏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禹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禹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碧辉借款本金5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以6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二、被告汪贤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贤宏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禹军追偿。本案受理费11688元,减半收取5844元,由被告姚禹军、汪贤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68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