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肖前兵与蒋明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前兵,蒋明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前兵,男,生于1964年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李娟,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明田,男,生于1961年12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尹麒栋,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前兵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4)大竹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前兵及委托代理人李娟,被上诉人蒋明田的委托代理人尹麒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前兵与甘业述等人签订了改建楼梯间的承包协议。2014年3月26日肖前兵聘请原告蒋明田等人改建楼梯间,蒋明田的工资约定为100元/天。同年3月27日原告在改建楼梯间时站立的楼梯间水泥板断裂,致原告摔到地面受伤。原告被送到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中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2、右侧颞顶骨骨折,3、枕骨骨折,4、头皮撕脱伤,5、头皮裂伤,6、头皮缺失,7、耳后皮肤撕脱伤,8、颜面部擦伤;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侧多根肋骨骨折,2、肺挫伤;三、1、右肩胛骨骨折?2、右上肢骨折?3、腰2、3右侧横突骨折;四、全身多处挫擦伤。蒋明田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48天。出院诊断为:一、胸部损伤:1、右侧多根肋骨骨折,2、肺挫伤,3、右侧胸腔少量积液;二、中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2、右侧颞顶骨骨折,3、枕骨骨折,4、头皮撕脱伤,5、头皮裂伤,6、头皮缺失,7、耳后皮肤撕脱伤,8、颜面部擦伤;三、腰2、3右侧横突骨折;四、全身多处挫擦伤。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暂定壹月;2、2周后门诊随访头颅CT,胸部DR等;3.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住院医疗费23170.70元已由被告支付。2014年5月30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对蒋明田的伤残程度做出鉴定意见,其结论是:右肋骨骨折、右颞顶骨骨折、枕骨骨折、腰2、3右侧横突骨折均属十级伤残范围,根据晋级原则,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故蒋明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蒋明田夫妇于2006年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鞋业有限公司上班,租房居住在莆田市涵江区塘头镇,其子蒋志军在该镇上学。2012年10月因其房屋拆迁回到大竹县杨家镇并于2013年1月租赁大竹县杨家镇文明街李长河的房屋居住生活,平时在工地上打小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明田是受被告肖前兵雇佣到肖前兵承包的改建楼梯间工地做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蒋明田在提供劳务过程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的责任。原告在做工过程中未注意人身安全,在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站在正在被拆除的楼梯间上作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肖前兵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决定肖前兵对蒋明田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肖前兵辨称原、被告是工友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原告的伤是以前水泥砸伤,不是本次事故中形成的,不应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法院认为蒋明田的户籍虽在农村,但蒋明田夫妇及儿子从2006年至2012年10月就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工作及居住生活,2013年1月开始至今在大竹县杨家镇居住生活并在场镇打工维持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肖前兵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在劳动中安全意识不强未采取安全措施,应减轻或免除被告赔偿责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蒋明田的损失包括:1、住院医疗费:23170.70元;2、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即22368元/年计算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3、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按每天60元赔偿护理费,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天50元,护理费为2400元(50元/天×48天)。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多处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结合侵害的手段、行为等,酌定为4000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48天,医嘱休息1个月,共78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天50元,误工费为3900元。7、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8、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4122.70元,根据责任比例,肖前兵应赔偿蒋明田损失的80%即99298.1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3170.70元,肖前兵还应赔偿76127.46元。据此判决:一、被告肖前兵赔偿原告蒋明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76127.46元;二、驳回原告蒋明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肖前兵负担2000元,原告蒋明田负担500元。宣判后,被告蒋明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将蒋明田的各项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蒋明田夫妇从2012年10月在住所地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仍是农村。2、蒋明田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由上诉人聘请,护理费也由上诉人支付,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再支付护理费2400元是错误的。3、一审对蒋明田与肖前兵之间的过错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明田受上诉人肖前兵雇请到其承包的工地做工。蒋明田在为肖前兵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肖前兵应对蒋明田在为自己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蒋明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忽视安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蒋明田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肖前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蒋明田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肖前兵上诉称蒋明田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其支付,而原审法院仍然判决其向蒋明田支付护理费是错误的,但肖前兵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15日,蒋明田与大竹县国土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自建安置协议,因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要,大竹县国土局对蒋明田原有住房予以拆迁,并自行在安置房修建点自建房屋。现蒋明田在大竹县杨家镇街道租房居住属实,其经常居住地确在城镇。但蒋明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要经济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折中的方式计算。蒋明田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3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9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895+22368)÷2】×20×0.2=60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7176.7元。由肖前兵赔偿80%,即77741.3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3170.7元,还应支付54570.66元。综上,上诉人肖前兵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4)大竹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二条,撤销第一条;二、上诉人肖前兵赔偿被上诉人蒋明田各项费用54570.6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00元(二审2500元),由上诉人肖前兵负担4000元(二审2000元),被上诉人蒋明田负担1000元(二审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瑜审判员 钟伟审判员 邓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