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修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618号原告李修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志刚,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修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85元、评估费3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8时许,赵涛驾驶津H×××××号小轿车沿祥瑞大街自西向东逆向行驶,遇徐涛驾驶原告所有的津K×××××号小轿车沿启运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H×××××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确认。赵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6885元、评估费340元,共计72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修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修乐经济损失人民币5225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修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