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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宝红与沈益刚、杨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红,沈益刚,杨照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126号原告:陈宝红。被告:沈益刚,住安徽省明光市涧溪镇。被告:杨照梅。原告陈宝红诉被告沈益刚、杨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益刚、杨照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沈益刚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沈益刚妻子杨照梅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到2014年8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沈益刚偿还欠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杨照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沈益刚向原告陈宝红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借款人为沈益刚,担保人为杨照梅。双方未约定利息。两被告现下落不明,也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沈益刚应当清偿欠款,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杨照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据庭审查明,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益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陈宝红借款120000元;二、被告杨照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沈益刚、杨照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从岭人民陪审员  戴先付人民陪审员  赵 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