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沙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丽与被告王会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孙某丽,女。委托代理人王某贵。被告王会某,男。原告孙某丽与被告王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迪,现已成年。婚后经常口角并动手打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4)兴沙民初字第01127号判决书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饲养的牛羊归被告所有,承包地归被告耕种。被告未出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迪,现已成年。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兴沙民初字第01127号判决书驳回原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判决书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在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由此推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权以及其在满井村的口粮田的经营管理权,这一表述,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