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执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长沙县恒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兴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县恒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兴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葛湘梅,周玉志,陈琼,龙社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733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县恒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开元西路美林水郡2栋110号。法定代表人余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现人张作辰,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现人张征,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兴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红花坡路139号名都凯旋城4栋1210房。被执行人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骏华大厦八楼。被执行人葛湘梅。被执行人周玉志。被执行人陈琼。被执行人龙社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41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湖南兴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葛湘梅、周玉志、陈琼、龙社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由湖南兴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偿付长沙县恒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7.69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3200元;以余欠借款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湖南兴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54万元;由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葛湘梅、周玉志、陈琼、龙社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沙县恒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龙社生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东路233号佳逸豪园204房和1701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缴纳受理费14022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27955元,合计46977元由湖南兴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葛湘梅、周玉志、陈琼、龙社生共同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兴一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葛湘梅、周玉志、陈琼、龙社生银行存款295247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