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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琼文与冯志平、周柏森、黎松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文,冯志平,周柏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黎松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李琼文,女,汉族,1966年1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代理人廖永坚,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平,男,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住高州市。被告周柏森,男,成年,住高州市中山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住所地:高州市。被告黎松桂,男,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住罗定市。原告李琼文诉被告冯志平、周柏森、黎松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永坚,被告黎松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平、周柏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文起诉称,2013年10月5日14时55分,被告黎松桂驾驶粤WN2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搭原告李琼文)由罗定往肇庆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G324线1110KM+550M路段时,与被告冯志平驾驶的粤KK64**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1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3)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志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松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时间自2013年10月05日至2013年12月04日,共住院6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员(其丈夫旷先平)壹名。2014年2月27日,原告在湖南省湘乡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11日,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留陪人员(其丈夫旷先平)壹名。2014年05月03日,原告在湖南省湘乡市金薮骨伤科医院再次继续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05月03日至2014年05月19日,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员(其丈夫旷先平)壹名。2014年7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89151.09元(其中云浮市人民医院63845.90元、湘乡市人民医院8732.36元、湘乡市金薮骨伤科医院9906元、湘乡市茂林药店6666.83元);2、后期拆除外固定费5000元(参考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0元/天×(云浮市人民医院60天+湘乡市人民医院43天+湘乡市金薮骨伤科医院17天)];4、营养费6000元(酌定);5、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7、司法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5000元(其中有票2177元,其余无票请求酌定);9、误工费33133元(3500元/月÷30天×284天(计至定残前一日)];10、护理费29569元(37869元/年÷365天×285天(原告丈夫旷先平护理,参考国有建筑安装业年平均工资计至定残前一日)]。上述损失费用合计318147.89元,其中第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范围合计112151.09元,另外第5-10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目范围合计205996.80元。被告冯志平驾驶的粤KK6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高走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冯志平、周柏森、人保高州支公司应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70%向原告赔偿258703.523元[(10000元+(112151.09元-10000元)×70%+110000元+(205996.80元-110000元)×70%)],被告黎松桂应按照事故次要责任比例即30%向原告赔偿59444.367元[(112151.09元-10000元)×30%+(205996.80元-110000元)×30%]。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志平、周柏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黎松桂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18147.89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冯志平、周柏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黎松桂承担。被告黎松桂答辩称,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各项损失并依法判决。被告冯志平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被告周柏森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后期拆除外固定费用5000元为500元且确认该费用已经包含在湘乡市金薮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费内,表示不再另行进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4时55分,被告黎松桂驾驶粤WN2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搭原告李琼文)由罗定往肇庆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G324线1110KM+550M路段时,与被告冯志平驾驶的粤KK64**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琼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3)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志平驾驶车辆在没有禁止掉头的路段实施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松桂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应当预交的危险未能及时发现且遇事操作失当,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琼文即被送至云浮市人民医院先内科急诊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1378.5元,后因伤情需要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3、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共60天,从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共支出住院医疗费62268.6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出院后1、2、3、6、12、24个月应至医院复查、随诊,出院后可在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视恢复情况,必要时可将外固定改为内固定;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不适时随诊;出院后加强营养。之后,原告遵循医嘱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7月17日到云浮市人民医院门诊复诊,共支出门诊医疗费198.8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到湘乡市人民医院骨科门诊诊疗,支出门诊费13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到湘乡市人民医院康复理疗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功能障碍;胆囊息肉;左肾结石术后;病毒性肝炎、慢性乙肝;肝血管瘤?陈旧性肺结核,并予以活血通络、康复理疗等支持对症处理。原告住院治疗共43天,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11日,共支出住院医疗费8719.3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受凉,继续右下肢功能锻炼;定期返院复查右胫腓骨X片、胸片、腹部B超、肝功能、乙肝两对半、风湿三项,我科、骨科、感染科、肝胆外科随访;院外巩固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5月3日,原告到湘乡市金薮骨伤科医院的住院骨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双骨折术后;右胫腓骨双骨折延期愈合。住院期间予以促进骨折愈合中西药对症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共17天,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9日,共支出住院医疗费4032.71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个月复查X片一次;循序渐进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另外,原告分别于2014年的4月25日、5月3日、5月19日、6月1日、7月1日、7月26日、8月13日、9月6日到湘乡市金薮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389元、64.5元、2091.9元、580.5元、64.5元、799.6元、699.8元、265元,合计4954.8元。原告主张其到湘乡市茂林药店购买中药共9次共支出中药费6666.83元,但未能提供医嘱以及发票予以证实,仅提供了收据作为证据。2014年7月17日,原告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8月22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李琼文伤残等级为Ⅸ(九)级;伤后护理时间103日、营养时间103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冯志平驾驶的粤KK6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周柏森,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粤WN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黎松桂。再查明:原告李琼文属农业家庭户口,系陕西天龙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雇工,该公司于2012年3月将原告安排在广东广业云硫矿业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的输变电站进行输变电站基础工程施工直至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因工作需要于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这一期间与其丈夫旷先平租住在云浮市云城区高峰大降坪单身楼01幢二楼(出租方为云浮市云硫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丈夫旷先平,旷先平为陕西天龙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建筑工程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冯志平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机构代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小结、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其发票、《工作证明》、《云硫住房租赁合同》及房租缴纳发票、《证明》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云公市区交认字(2013)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志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黎松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琼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79821.90元(云浮市人民医院63845.9元、湘乡市人民医院6988.49元、湘乡市金薮骨伤科医院8987.51元)。原告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产生了住院医疗费8719.36元,因原告在该医院康复理疗科住院治疗经对应检查后不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功能障碍,还被诊断为胆囊息肉;左肾结石术后;病毒性肝炎、慢性乙肝;肝血管瘤?陈旧性肺结核,并进行了支持对症处理。出院医嘱除了定期返院复查右胫腓骨X片外,还注明定期返院复查胸片、腹部B超、肝功能、乙肝两对半、风湿三项及感染科、肝胆外科随访。可见原告此次住院存在扩大化治疗情形,因无法准确区分其扩大治疗的费用,本院酌情扣除20%即1743.87元(8719.36元×20%)。至于原告主张的在湘乡市茂林药店产生的中药费6666.83元,因未能提供医嘱以及发票予以证实,理据不足,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原告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60天、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43天、湘乡市金薮骨伤科医院住院17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3、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营养费支付发票,酌情支持1000元。4、误工费21165.14元。原告住院共120天及第一次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扣除三个月中与第二次住院期间重复的6天,误工时间为204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原告从事建筑安装业,护理费可按建筑安装业37869元/年标准,共21165.14元(37869元/年÷365天×204天]。5、护理费10686.32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103日,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旷先平收入状况,旷先平从事建筑安装业,护理费可按建筑安装业37869元/年标准,共10686.32元(37869元/年÷365天×103天×1人]。6、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转院、门诊治疗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30394.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为其日后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因鉴定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项目合计262468.16元。因粤KK64**号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169646.26元,超过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92821.9元,超过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为142468.16元(262468.16元-110000元-10000元),因被告冯志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松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冯志平承担70%即99727.71元(142468.16元×70%),由被告黎松桂承担30%即42740.45元(142468.16元×30%)。被告周柏森为粤KK64**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冯志平与周柏森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属冯志平方的事故原因为“冯志平驾驶车辆在没有禁止掉头的路段实施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周柏森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周柏森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被告冯志平赔偿99727.71元、被告黎松桂赔偿42740.45元给原告李琼文。被告冯志平、周柏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李琼文。二、被告冯志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99727.71元给原告李琼文。三、被告黎松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42740.45元给原告李琼文。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琼文负担9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负担2208元,被告冯志平负担2032元,被告黎松桂负担8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冯志平负担280元,被告周柏森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吴桂桃人民陪审员  张海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伦国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