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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建祥与肖俊、赵林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祥,肖俊,赵林生,句容市华阳房产开发总公司,刘学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232号原告张建祥。委托代理人郭柏生,句容市白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俊。委托代理人石云马,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颖,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林生。委托代理人杨颖,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华阳房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公园新文化剧场路北。法定代表人陈宪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云。原告张建祥与被告肖俊、赵林生、句容市华阳房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房产公司)、刘学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号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柏生、被告肖俊委托代理人石云马、被告赵林生委托代理人杨颖、被告华阳房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刘学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柏生、被告赵林生、被告肖俊与赵林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颖、被告华阳房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刘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祥诉称:被告肖俊、赵林生合伙开办了句容市华阳商品宅配公司,现该公司尚未注册登记。2014年4月8日被告肖俊与被告华阳房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华阳房产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句容市华阳镇华阳东路晴园公寓房产出租给被告肖俊用于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林生与被告刘学云商谈了租赁房屋室内装饰及墙壁、灶台等设施的拆除事宜(租赁房屋原用于经营餐馆),随后原告经被告刘学云介绍受雇于被告肖俊、赵林生,于2014年5月1日开始从事拆除工作。同年5月13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拆除室内墙壁时,不慎被敲碎的瓷砖片伤及左眼。随即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江苏省中医院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7183.1元,被告刘学云支付5000元,其余医疗费为原告垫付。现要求被告肖俊、赵林生、华阳房产公司、刘学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的80%,即188079元,另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肖俊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肖俊、赵林生合伙经营家具生意,二人租赁华阳房产公司的房屋用于经营,后二人将租赁房屋内装饰拆除工作交给被告刘学云完成,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系被告刘学云雇佣的,与被告肖俊、赵林生无关。2.原告受伤,被告肖俊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肖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赵林生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肖俊、赵林生因合伙经营家具生意而租赁了华阳房产公司的房屋,后二人将租赁房屋内装饰拆除工作交给被告刘学云完成,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系被告刘学云雇佣的,与被告肖俊、赵林生无关。2.原告受伤,被告赵林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赵林生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华阳房产公司辩称:被告肖俊与华阳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对原告受伤一事,华阳房产公司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阳房产公司的起诉。被告刘学云辩称:原告在受伤之前喝了酒,另外被告刘学云曾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俊、赵林生为合伙经营家具生意之需,被告肖俊于2014年4月18日与华阳房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阳房产公司将位于华阳镇华阳东路晴园公寓相关房屋出租给肖俊。后被告肖俊、赵林生将租赁房屋的装饰拆除工作交由被告刘学云完成,双方商定拆除装饰的报酬为21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刘学云召集原告等人到租赁房屋处进行拆除装饰工作,双方商定报酬为每天200元,由刘学云支付。5月13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拆除室内墙壁瓷砖时,不慎被敲碎的瓷砖片伤及左眼。随即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江苏省中医院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7183.1元,被告刘学云支付5000元,其余医疗费为原告垫付。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俊、赵林生、华阳房产公司、刘学云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80%,即1880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建祥左眼损伤构成八级××,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用2960元。另查明:被告刘学云系肢体××人,××等级三级。原告母亲吴某(1933年9月16日出生)与原告父亲张某(已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张建华、张建民、张建红、张素英与原告张建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十张、病历二本、出院记录二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原告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家庭户籍登记资料一份、被告肖俊提交的与刘学云签订的协议一份、收条二张、被告华阳房产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林生委托代理人、被告华阳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学云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1、被告肖俊、赵林生一致陈述双方合伙经营家具生意,故本院认定二人系个人合伙关系;2.被告肖俊、赵林生将室内装饰拆除工作交给被告刘学云完成,双方商定报酬210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3.原告由被告刘学云召集,报酬由刘学云按天支付,故本院认定原告受雇于刘学云,双方系雇佣关系。4.被告肖俊、赵林生合伙后,被告肖俊与华阳房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本院认定华阳房产公司与肖俊、赵林生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二、关于肖俊、赵林生、华阳房产公司、刘学云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划分的问题。1.被告刘学云作为原告的雇主,应为原告提供安全施工的相关设备工具,由于被告刘学云未能尽到对原告劳动保护的义务,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未尽到谨慎的义务,忽视安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学云辩称原告在施工前喝了酒,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3.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肖俊、赵林生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故对原告向被告肖俊、赵林生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华阳房产出租房屋,其对原告受伤并不存在过失,原告向其主张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与被告刘学云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二人承担的比例分别为:原告张建祥20%,被告刘学云80%。三、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问题。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其合理损失:1.医疗费7173.1元(包括被告刘学云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100元/天,参照2012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3.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4.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6.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0.3),原告主张195228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已超75岁,且育有5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13元(20371元/年×5年×0.3÷5人),现原告主张2882.1元,本院照准。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7489.2元,其中被告刘学云承担80%,即189991.36元,被告刘学云已支付5000元,还应赔偿184991.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4991.36元;二、驳回原告张建祥对被告肖俊、赵林生、句容市华阳房产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2元,减半收取2031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4991元,由原告负担991元,被告刘学云负担4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400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赵瑾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