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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行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与茌平县富斯特汽车冷却器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茌平县国土资源局,茌平县富斯特汽车冷却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茌行执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功,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立梁,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茌平县富斯特汽车冷却器有限公司。地址:茌平县。法定代表人:高广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茌平县富斯特汽车冷却器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日,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茌国土资执罚字(2014)15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茌平县富斯特汽车冷却器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于2014年5月份占用茌平县韩屯镇潘塘村集体土地10552.26平方米(折合15.83亩)建厂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占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以下处罚:1、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被处罚人非法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叁拾壹万陆仟伍佰陆拾柒元(¥316567元)。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11日书面催告,亦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茌国土资执罚字(2014)15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茌国土资执罚字(2014)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二、对于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茌国土资执罚字(2014)15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由茌平县国土资源局自行执行;三、限被执行人茌平县富斯特汽车冷却器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316567元及罚款部分的加处罚款316567元,执行费8732元;四、被执行人茌平县富斯特汽车冷却器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第三项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保昌审判员  陈立平审判员  张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