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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韩景明、沈阳铁路局长春北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沈阳铁路局长春北站,韩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653号原告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全安小区115-3栋101室。法定代表人杨世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志宽,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沈阳铁路局长春北站,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小南街10号。负责人王健宇,总经理。被告韩景明,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与被告韩景明、被告沈阳铁路局长春北站(以下简称长春北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志宽,被告韩景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北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出租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8日10时,被告韩景明驾驶单位的吉ANG1**号三菱车沿九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北大街交汇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吉AZ96**号出租车尾随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长春交警支队宽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景明负全部责任,牟志宽无责任。吉ANG1**号三菱车在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保险。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长春北站赔偿原告修车费3320元、任务款780元、误工费1118元,以上损失共计5218元;被告韩景明在同意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北站无答辩。被告韩景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北站的工作人员,当天驾驶的是长春北站的车辆出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同意给原告400元任务款,其余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及修车费发票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任务款、误工费及诉讼费均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任务款、误工费为间接损失,保险法中明确约定关于财产险保险人只赔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对原告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费用并非为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0时00分,被告韩景明驾驶被告长春北站所有的吉ANG1**号车沿九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北大街交汇处时,与牟志宽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吉AZ96**号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韩景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牟志宽无责任。被告韩景明系被告长春北站的工作人员,当天驾驶被告长春北站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经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32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主张在修车期间的误工费1118元、任务款78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企业档案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监督服务卡、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修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韩景明驾驶的吉ANG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韩景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和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诉讼费应由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赔偿。因被告韩景明主张其系被告长春北站的工作人员,在上班时间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长春北站未出庭证实,故无法认定被告韩景明是否为职务行为,故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长春北站和被告韩景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修车费3320元,因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和修车费发票,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任务款,被告韩景明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任务款400元,应在被告韩景明同意赔偿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原告无权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长春北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长春市华茂汽出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320元;二、被告韩景明赔偿原告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400元;三、驳回原告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铁路局长春北站和被告韩景明共同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玉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刘爱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