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涂苟崽与黄本俊、黄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苟崽,黄本俊,黄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重字第5号原告:涂苟崽,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系涂苟崽妻子。被告:黄本俊,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黄龙飞,��,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涂苟崽与被告黄本俊、黄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涂苟崽赔偿款107380.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黄本俊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涂苟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黄本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0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洪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重审中,原告涂苟崽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共计249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罗惠兰审 判 员 阙国凤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