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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邢志红与阮朋宾、河津市汾滨酒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邢志红,阮朋宾,河津市汾滨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再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志红,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人,住太原市晋源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阮朋宾,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河津市阳村乡永安村人,个体经营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津市汾滨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印堂,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邢志红与被申请人阮朋宾、河津市汾滨酒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运中民终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晋民申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邢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河津市汾滨酒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阮朋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予庭审,故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邢志红分别于2012年4月8日、4月13日在第一被告阮朋宾经营的便利超市购买了由第二被告河津市汾滨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汾滨草莓汁饮料,共计15500元,该产品瓶身包装标注印有“荣获国家科技产品金奖”,河卫食字(2008)第140882-200058号,净含量:450ml,合格品、配料表:纯净水、草莓原汁、白砂糖、苯甜蜜素、柠檬酸、焦糖色素、苯钾酸钠、山梨酸钾、胭脂红、苋菜红;标准代号:Q/FBJ001;原草莓汁含量:≥10%;标签许可号:SB142703001-03号;保持期六个月,生产日期:见商标上下缺口;批号:同生产日期,商品条码:6954289400010。该产品包装标签未标注贮存条件,生产日期标注违规,2012年4月17日,原告邢志红就第二被告生产的草莓汁存在的问题向质监部门反映,2012年5月8日,河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就第二被告生产的汾滨牌草莓汁饮料的使用标签无贮存条件,生产日期不清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第二被告处罚11000罚款,后第二被告交纳了此罚款。另庭审中,原告对第二被告生产的汾滨牌草莓汁饮料质量方面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认为:产品包装的标识标签存在瑕疵与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前者属有关行政部门管辖,后者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其造成了损害的事实,但原告现无明确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求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志红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后,邢志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食品标签标识违规,无需上诉人举证,就能依法推定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不仅要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依法还应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违背立法原意,曲解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求。阮朋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汾滨酒业公司答辩称:1、《食品安全法》第99条第1款1项对“食品安全”有明确的定义:“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一审时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其购买的草莓汁饮料未造成其人身权益受损,质量方面不存在异议,依此可以推断答辩人生产的草莓汁饮料作为食用品是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外包装标签是否存在瑕疵与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有损人体健康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本案案由实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应当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一审时上诉人不但没有举证证明其权益受损,相反却认可答辩人生产的草莓汁饮料符合产品安全标准,上诉人应自负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3、上诉人主张的返还15500元购物价款的请求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返还价款请求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认为:根据上诉人邢志红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当定性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该规定为:“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它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分析该条规定:首先,从法律条文的结构而言,该条的前后两款的内容只是一个统一的法律条款的不同层次而已,其前后的规定是总论和补充的关系,二者的内容应统一理解适用而不能分割开来各自适用,否则便不可能成为一个条文的内容;其次,第二款中明确说明提起赔偿的主体为“消费者”,而从上诉人所购买的数量来看,其更符合一个销售者的身份,很难归入到本条规定的“消费者”的行列中来;再者,依据该条的规定,能够提起赔偿的主体应为“受到不安全食品侵害的消费者”,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从未提出过涉案饮料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人身或其它方面遭受损害的主张,其显然不属于该条款中规定的主张赔偿的主体。基上理由,上诉人邢志红以涉案饮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二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被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邢志红以原二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错误和违背《食品安全法》、《消法》的立法原意,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焦点是涉案所购买的草莓汁饮料质量是否合格,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原二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邢志红所购买的草莓汁饮料包装的标识标签确实存在瑕疵,且其已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相关行政部门对此已作出相应的处罚,被申请人也作出了相应的整改。产品包装标识标签存在瑕疵,并不会必然导致产生消费者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后果。本案中,邢志红将其所购买的草莓汁饮料已自行消费或赠予他人消费后,要求二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应当举证证明其购买的由被申请人生产、销售的草莓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对其造成了损害的事实,但其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因该解释不溯及既往,故本案不能适用。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运中民终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亚民审 判 员  刘乙龙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月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