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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吴某某,女,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廖刚明,安溪县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许某某,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树芳,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义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被告于2006年5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4月10日生育女儿许某甲,2008年4月14日生育儿子许某乙,2011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年轻草率,性格差异,缺乏共同语言。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大男子主义,不信任猜疑等,双方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2013年起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已分居,现无法和好,徒增双方痛苦,对两子女的抚养教育也不利,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某甲、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许某某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深厚,没有破裂,没有达到判决离婚感情破裂的标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认识后就开始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是经过彼此的充分了解后才生活在一起的。随着两个孩子的先后出生,双方之间的感情更加深厚。原告所说的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大男子主义,不信任猜疑等均没有实施根据,不属实。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也经常保持联系,原告也经常回家,没有分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被告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一份原告手机里与被告之间短信的摘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关系紧张,感情确已破裂,且证明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被告不认可的手机信息内容外,经双方质证,双方认可,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5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4月10日生育女儿许某甲,2008年4月14日生育儿子许某乙,2011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为夫妻且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感情尚可,已生育孩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应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搞好生产、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