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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彭传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道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传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8月15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我多次去被告娘家接其回来被拒,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4年4月1日,我向随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在婚后患病花去医疗费近5000元,原告作为丈夫应该承担该项费用。被告因病导致生活困难,如原告坚持离婚,应该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张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被告患病彩超报告、检验报告、医疗费发票原件各1张,拟证明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及治疗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婚后患上病的事实,且被告仅为此支付医疗费1000多元,不能证明被告因此而造成了生活上的困难,故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困难帮助费用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质证意见,评析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在婚后治疗疾病的检验、彩超报告及医疗费票据,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原告作为丈夫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且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8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随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1日,原告张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我院作出(2014)鄂随民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3月18日,原告张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张某甲曾于2014年4月1日向我院起诉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进一步改善,在此期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始终无法得到修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8000元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要求原告支付婚后患病治疗的医疗费5000元,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丈夫的原告对被告患病支出的医疗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同意负担被告5000元的医疗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张某乙要求原告张某甲支付离婚困难帮助费,因被告不能证明其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原告张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乙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敬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