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武士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262号原告:武士非,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负责人:占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阳倩,该公司职工。原告武士非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士非的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士非诉称:2014年12月27日,陈天宝驾驶陈启红所有的浙K×××××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1省道66公里270米右转弯时,与原告武士非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武士非与陈天宝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陈天宝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0000元(当庭变更为492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书面答辩:原告医疗费非医保用药611.19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是农业户口,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依法裁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武士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划分,陈天宝、武士非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陈天宝具有驾驶资质,涉案车辆系陈启红所有;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5、原告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所花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7、灵璧县向阳乡武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家从事农业生产,是主张误工费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过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是有权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及保存的车辆档案信息资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和职权作出的,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7日10时,陈天宝驾驶陈启红所有的浙K×××××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1省道66公里270米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武士非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士非、陈天宝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硬膜外血肿(右额颞)2.脑挫伤(右顶叶)3.软组织损伤(多处);二、眶外侧壁骨折(右侧)。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6393.34元。出院医嘱:1、病人随诊治疗;2、注意休息。2015年4月2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武士非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陈天宝驾驶的浙K×××××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本次诉讼,原告是以陈天宝、陈启红、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的。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陈天宝、陈启红的起诉,被本院准予。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举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何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393.34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16天,16天×30元/天=480元;3、营养费900元。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期30天,30天×30元/天=900元。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5992.20元。原告是农民,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有劳动能力,应给付误工费。原告是农业户口,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6.58元/天,误工期90天,90天×66.58元/天=5992.20元。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3047.10元。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1.57元/天,护理期30天,30天×101.57元/天=3047.10元。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9832元。原告是农业户口,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916元,按20年计算,9916元×20×10%=19832元。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指导意见》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治疗,家人护理、看望必然还要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600元。原告申请鉴定,鉴定费1600元是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合计43744.64元。原告武士非与陈天宝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且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5:5。因陈天宝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陈天宝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992.20元、护理费3047.1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2144.64元。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部分承担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士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2144.64元(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账号22×××2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武士非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3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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