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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祥、匡效杰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祥。指定辩护人汪李平,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匡某某。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俞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徐礼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周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祥、匡某某、陆某某、俞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祥、匡某某、陆某某、俞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周某,辩护人汪李平、徐礼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王某(已判刑)使用他人手机接听到被告人俞某某的来电时发生口角,相互发送短信挑衅,约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凤城路口“见面”。次日凌晨1时30分许,俞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周某至约定地点。王某纠集被告人匡某某赶至后,见对方人多又纠集被告人李祥前来帮忙,李祥纠集被告人陆某某一同赶至与王某、匡某某会合,双方碰面确认身份后随即互殴,其间,李祥持砖刀殴打对方。同年12月17日1时40分,民警接警赶至现场,抓获未及逃离的被告人匡某某;当日13时许,民警根据匡某某的交代,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日馨会所,抓获王某及被告人李祥、陆某某;当日14时许,被告人俞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投案;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周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该所投案,上述人员到案后均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日,被告人李祥、陈某某、王某某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验伤,经检验,李祥左眼球结膜下出血;陈某某头外伤,软组织损伤;王某某软组织损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李祥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e之规定,构成轻微伤;陈某某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皮肤划伤(长度4.0cm),左足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0cm2),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5.2.5c、5.11.4a之规定,构成轻微伤;王某某腰背部外伤性挫裂伤,现仍留有一长2.3cm皮肤裂创,渗血,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b之规定,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祥、匡某某、陆某某、俞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周某,辩护人汪李平、徐礼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闫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短信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祥、匡某某、陆某某、俞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周某亦均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祥、匡某某、陆某某、俞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周某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李祥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均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俞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周某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李祥、匡某某、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祥、匡某某、陆某某受王某纠集,与被告人俞某某纠集的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周某等人经事先相约,在公共场所斗殴,其中李祥持械,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俞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周某自首,李祥、匡某某、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七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祥、匡某某、陆某某、俞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该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三、被告人陆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四、被告人俞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五、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六、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七、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沈丽芳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尉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