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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二初字第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梁曦与天津新东方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曦,天津新东方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781号原告梁曦。委托代理人赵欣(原告之夫)。被告天津新东方培训学校,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与广开大街交口故里花园21号。法定代表人俞敏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彦,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曦与被告天津新东方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欣,被告天津新东方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XX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曦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入职被告处,2008年10月、2011年9月、2014年5月三次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5月原告提出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予以否决)。2014年6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由于原告在2014年6月13日国外部组织的职能员工助教岗位第二次选拔考试(非全员参加)中,只写不参加考试的原因没有答题,决定予以辞退,并出具理由为原告不胜任工作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由于原告刚被评为2014财年(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优秀员工,被告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显然是不成立的。原告与被告双方签署的2014财年(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薪酬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3000元、交通及通讯补贴200元、财年奖金21720.19元(依照薪酬合同公式计算),但被告并未依照薪酬合同执行,截至2014年6月22日原告累计加班1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3.5小时、年假1天。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全额支付补偿金计财年奖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拒绝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文件、办理失业登记,拒绝将相关文件材料转入原告档案。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上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加班工资5002.29元;2、交通及通讯补助差额700元;3、2014财年奖金欠款10000.19元;4、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32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256元(如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则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欠款18248元;6、未休年休假工资294.25元;7、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46.50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2014年3月至6月工资条,向原告交付2008年10月、2011年9月、2014年5月双方三次签署的劳动合同等文件;9、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提供失业保险确认通知书等文件,补齐原告档案内工作期间的文件及证明材料;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到法院起诉;2、津和劳仲不字(2014)第7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事项同证据1;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4、彩打印件四张,拟证明被告的注册地在本市南开区;5、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薪酬合同,拟证明财年奖金的数额和薪酬数额及合同期限;6、被告和原告签署的关于续签用工通知的邮件,拟证明被告已经与原告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7、被告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拟证明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8、被告方人力资源主管提供的赔偿明细邮件的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目前已经赔偿的金额;9、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的员工手册,拟证明被告单位的年假制度;10、被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没有遵守证明的承诺;11、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符合岗位要求;12、原告档案所在地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目前原告档案还在被告存档的单位,为企业户;13、原告在被告单位期间工作用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因为不符合工作要求;14、原告与被告校长印建坤的往来邮件(光盘),拟证明原告的校长清楚被告单位违法的情况;15、与原告同时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另一位员工和被告人力资源主管和国外考试部主管的谈话记录(光盘),拟证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因为不符合岗位要求;16、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员工薪资单的截图(光盘),拟证明用于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补偿;17、原告2013年12月16日与当时部门主管陈×关于绩效计算的往来邮件(光盘),拟证明用于计算原告的绩效;18、原告工作期间的排班表、原告欠休天数的通知(光盘),拟证明用于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补偿;19、原告和被告人力资源主管的通话记录(光盘),拟证明被告胁迫原告签署非意愿下的证明;20、原告的工资流水明细及完税证明,拟证明用于原告赔偿金和补偿金的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及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实际情况是被告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单位的职位在2014年的上半年并没有担任组长一职;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材料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材料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单位2014年总共工作六个多月,年休假已经休了十天,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材料10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2014年1月10日的荣誉证书证明的是原告2013年的工作情况;对证据材料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到2014年8月4日没有办理完退档手续;对证据材料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材料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材料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员工之间的谈话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意见,谈话中确实为被告人力资源主管和国外考试部主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材料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材料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材料1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因为谈话内容可能和本案有关,该谈话是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主管的谈话,不代表被告公司意见;对证据材料20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说明为工资内包括了各项补贴和加班费。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7、9、10、11、12、19、20,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该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虽不认可,但经与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注册登记材料核对无误,故原告证明事项无误,可作为本案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6、8、13、14、16、17、18,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材料均系电子数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对其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该部分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5,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材料中未体现原告的证明事项,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天津新东方培训学校辩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到被告单位任职,2014年6月2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财年奖金共计48748.40元,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已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也书面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据此,请求查明事实,公正裁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材料: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经济补偿金、财年奖金共计48748.40元,双方终止合同后已不存在任何争议;3、申请,拟证明系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考勤统计表,拟证明原告2014年3月休了4天年假、4月份休了5天年假、5月份休了1天年假,2014年总计休了10天年假。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9中可以证明该保证书是在胁迫状态下签订的,不签该保证书,被告不给钱;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文件是原告在第三次签署劳动合同时一起签订的东西,签订的所有文件原告都没有,被告不给提供;对证据材料4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3、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证据;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9中未体现该保证书原告是在胁迫状态下签订的,故该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入职被告处,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011年9月、2014年5月三次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岗位为国外部学习管理师。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梁曦同志与我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三年期限劳动合同,现有甲方(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财年奖金税后共计48748.4元,原告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和要求被告履行其他义务或支付任何费用。签署保证书当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单位没有规范的工资条发放。2014年6月底被告已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因退档手续需要原被告双方签字才能办理,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场,故退档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再查,案前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4日该委员会作出津和劳仲不字(2014)第7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第1-7项诉讼请求,经庭审查实,双方已于2014年6月22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注明系被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已就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向被告出具保证书,并于保证书出具当日收妥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财年奖金税后共计48748.4元,故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出具2014年3月至6月工资条之主张,经庭审查实,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过规范的工资条,依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被告未按相关规定履行其法定义务,依法应当向原告出具上述期间的工资清单。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交付2008年10月、2011年9月、2014年5月双方三次签署的劳动合同之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将合同文本交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原告,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提供失业保险确认通知书等文件之主张,原告应就该部分诉请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本院不予调整。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补齐原告档案内工作期间的文件及证明材料之主张,经庭审查实,原告该部分诉请实为要求被告将三份合同放入原告档案内,被告亦当庭表示在将来为原告办理退档手续时,同意按照劳动部门的要求,如果劳动部门要合同原件就将原件放入档案中;如果不要求原件,就将复印件放入原告档案中。对于原、被告的当庭释明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向,依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出具2014年3月至6月工资清单;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交付原告2008年10月、2011年9月、2014年5月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文本各一份;三、准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档手续时,被告按照相关劳动部门的要求,将原告劳动合同文本放入原告档案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洁代理审判员  许清湧人民陪审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