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崇松与周春红、练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松,周春红,练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11号原告王崇松,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周春红,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练丽华,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王崇松与被告周春红、练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红、练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崇松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1日,被告周春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周春红、练丽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春红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周春红账户存入50000元。被告周春红、练丽华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周春红、练丽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1日,被告周春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崇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形式、内容完备,足以证明原告王崇松与被告周春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春红未偿还50000元借款,致使其与原告王崇松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练丽华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春红、练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红、练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崇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春红、练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洁附注: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