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吴某、王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5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06年4月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高楼村*组。2010年1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吴某预谋抢夺后由吴某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搭乘王某某窜至本区大夫北路,见被害人陈某挎着包在路上行走,吴某驾车从后逼近,由王某某动手将陈某的包抢走,后二人逃窜至青华东路路口时王某某被巡逻民警挡获。经检查,被抢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99元、三星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7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的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吴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分工配合,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吴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和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珠江牌摩托车一辆(车架号00178)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 元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