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蔡荣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蔡荣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4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负责人许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史运高,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蔡荣才,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巿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蔡荣才信用卡纠纷,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裁定。2015年2月7日,本院向被告蔡荣才发出应诉公告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建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许玉婵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运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438126000915****,信用额度为30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14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人民币266953元(含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未还。期间,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条款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款人民币266953元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蔡荣才未应诉,未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办卡申请表和牡丹卡领用合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信用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2、被告信用卡的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并透支;3、欠款欠息证明,拟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4日止被告欠款人民币266953元的事实(含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4、原告催收记录,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5、欠款欠息证明,拟证明截至2015年6月25日止被告欠款人民币265833.35元的事实(含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被告蔡荣才未到庭质证。被告蔡荣才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果,认为原告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填写提交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包含牡丹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被告发出卡号为438126000915****牡丹贷记卡,信用额度为300000元。合约的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3)项约定,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第(4)项约定,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激活信用卡开始使用,并透支。截至2015年6月25日止,被告欠透支款人民币265833.35元(含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人民币265833.35元(含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事实清楚,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已约定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方式,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65833.35元(含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其它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荣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65833.35元(含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元,保全费1855元,合计7155元,由被告蔡荣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建清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玉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