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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顾旗与吴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旗,吴芳,孙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顾旗,男,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村民,住址略。委托代理人许香丽,女,汉族,1972年9月6日出生,村民,住址略。被告吴芳(又名许艳丽),女,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住址略。被告孙鑫,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略。原告顾旗诉被告吴芳、孙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旗的委托代理人许香丽、被告吴芳及被告孙鑫的委托代理人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吴芳借原告顾旗现金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15日,被告吴芳、孙鑫将位于太康县银城花园小区E区8号房产一处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借走400000元是事实,当时约定有利息,被告将这些钱放到投资担保公司理财了,现在被告也拿不到钱,也正在向投资担保公司追要。房屋抵押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芳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顾旗借现金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顾旗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吴芳2015、元、14”。2015年1月15日,被告吴芳、孙鑫将位于太康县银城花园小区E区8号房产一处及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债权人顾旗、顾美灵,债务人孙鑫、吴芳;借款总额为790000元;抵押物品为位于太康县银城花园小区E区8号房产一处及土地使用证;债务人如果不按期还款,该抵押物归债权人所有,用于抵偿借款金额。该抵押合同未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另查明,原告顾旗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要求原告归还本金即可。原告顾旗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111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吴芳、孙鑫所有的位于太康县广场西银城花园小区E区8号房产一处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芳、孙鑫欠原告顾旗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证明;被告吴芳与被告孙鑫系夫妻关系,吴芳欠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鑫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原告顾旗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芳、孙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顾旗现金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吴芳、孙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峰审 判 员  张照方人民陪审员  孔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克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