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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云龙与陆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龙,陆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朱云龙。委托代理人郭协芳,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楠,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项明。原告朱云龙与被告陆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龙的委托代理人郭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项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龙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陆项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承诺借款于2014年11月28日归还,逾期还款以借款金额的5%每日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未能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及按照本金7万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项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陆项明向朱云龙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如逾期未能归还,每天承担借款总额5%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朱云龙多次催讨,陆项明未能还款,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项明向原告朱云龙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按照本金7万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项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项明应归还原告朱云龙借款7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陆项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清泉代理审判员  刘艺琳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