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吕重阳、谢羿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重阳,谢羿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重阳,男,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临猗县角杯乡周吴村第4居民组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被告人谢羿庭,曾用名宋林、刘林,男,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临猗县角杯乡西周吴村第2居民组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重阳、谢羿庭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亚娟、被告人吕重阳、谢羿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吕重阳伙同被告人谢羿庭先后窜至临猗县庙上乡新城堡村、盐湖区泓芝驿镇东张岳村以及泓芝驿镇郭半村,在新城堡村李xx家盗窃两张银行卡,试出密码并消费卡内金额1488元后予以丢弃;在东张岳村霍xx家,盗窃古玩小刀一个,铜质小马一个、古钱币八枚以及玻璃烟嘴一个,后将其以400元的价格卖到临猗县古斋曹卫国处;在郭半村郭x家,盗窃现金2200元以及铜手镯一个。案发后,被告人吕重阳的家属与三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重阳、谢羿庭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辩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移交清单、谅解书、被害人胡xx(李xx女婿)、李xx、霍xx、郭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谢羿庭的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重阳、谢羿庭目无国法,多次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重阳(家属)于案发后积极赔偿了三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重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羿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晓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