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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守俭与郭新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俭,郭新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李守俭,男,汉族。被告:郭新城,男,汉族。原告李守俭与被告郭新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俭、被告郭新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俭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9日的利息1088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新城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赵江涛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所以不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郭新城向原告李守俭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赵江涛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201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9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8700元,放弃对其他利息的主张。被告未提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新城向原告李守俭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将借款交由他人使用系对个人财产的支配,原告主张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影响该案事实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其他利息的主张,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新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守俭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2元,减半收取2966元,由被告郭新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