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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湾巡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槐金、魏保林及第三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湾巡民初字第22号原告: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兰经济开发区金沙一路388号,组织机构代码:71652676-1。法定代表人:韩志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长进,该公司员工。被告:邓槐金,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流湖乡南岗村南松邓家自然村**号。被告:魏保林,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流湖乡南岗村南松邓家自然村**号。第三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000号恒生银行大厦32楼32-011室。法定代表人:王子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小松机械公司)诉被告邓槐金、魏保林及第三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小松融资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信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志明、人民陪审员余华英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小松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长进、被告邓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保林及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松机械公司诉称:被告邓槐金于2011年5月7日与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槐金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当月租金,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合同还约定,被告首期付款(头金加第一期租金)为331719元,第二期以后租金为22719元(租金随央行利率变化),留购价515元。如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25条规定的利率18%计算迟延损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机。截至目前(2015年1月12日)为止,被告严重逾期。被告魏保林与邓槐金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魏保林做了书面还款承诺。同时,基于被告违约,依据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原、被告间的相关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实际代被告履行了相关债务,因此原告取得了追偿的权利。故依法起诉到法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垫款、留购价款821805元;2、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魏保林及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未予答辩,被告邓槐金答辩称:1、被告邓槐金出租挖机给江西冠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冠华公司与原告谈好被告邓槐金等人的四台挖机(其中被告邓槐金两台)由冠华公司支付后续货款。冠华公司后续付了100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邓槐金的第一台挖机却一分钱也没有还,这是什么原因?被告邓槐金问过冠华公司的老板,其称被告挖机未还款不是冠华公司的责任,因为冠华公司每次转钱给原告应该每台分四分之一的,但是原告并未这样做,所以本案纠纷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2、为什么原告半年前起诉被告邓槐金所购买的第二台挖机,到现在才来起诉第一台机?2012年1月17日后,原告小松机械公司没有再向被告主张过第一台挖机的欠款,每次都是主张其购买的第二台挖机款,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邓槐金的两台挖机只欠200000余元,以前起诉过其购买的第二台挖机,第一台挖机只差100000余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小松机械公司当庭列举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第2组证据:配偶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魏保林与被告邓槐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做出还款承诺,并对因原告(被告担保人)为其担保而产生的纠纷,被告逾期产生的滞纳金及一切损失,被告自愿承担。第3组证据:买卖合同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方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出卖方,承租方是被告邓槐金,出租方是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卖标的物是价值为1030000元PC210LC-8小松挖掘机一台,出卖方因出租方的要求对被告后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4组证据:2011年5月7日公证书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1、承租方承租的PC210LC-8小松挖掘机,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合同首期付款为331719元(包括第一个月的租金),第二次以后的基本租金为22719元;2、承租人逾期产生的迟延损害金将按合同第25条费率即年利率18%计算;3、合同第21条出租方权利转移的约定,证明出租方权利转让至原告后,基于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自愿承担。第5组证据:随机附件、租赁物验收单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5月16日验收了PC210LC-8小松挖掘机一台及10000元的配件。第6组证据:农业银行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专门还款账号为6228480921108141018。第7组证据:补充协议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为其后期向第三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8组证据:2015年1月6日农商银行汇款凭据、韩丽娟情况说明、韩丽娟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债务承担了821805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为支持其抗辩,被告邓槐金当庭向本院提交明细确认书二份、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17日之前的还款都是被告邓槐金自己打的款,之后被告的设备租给冠华公司使用。冠华公司打了款,没有算到被告的设备款中,而是算到了裘明远和冠华公司自己购置的挖机上。被告魏保林及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邓槐金与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邓槐金向第三人融资租赁一台型号为PC210LC-8的小松牌挖掘机,机号为DBBF2966,首期付款后,被告邓槐金每月向第三人支付租金22719元。同日,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与原告小松机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以103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PC210LC-8小松牌挖掘机一台。被告邓槐金作为承租人在该买卖合同中签字确认所购挖机型号等内容。被告邓槐金交纳首付款后,原告小松机械公司向被告邓槐金交付PC210LC-8型小松牌挖掘机一台。2011年5月16日,被告邓槐金领取了价值10000元的挖机配件。2011年5月16日,被告邓槐金与原告小松机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小松机械公司基于其与融资公司(或银行)的约定或出于被告邓槐金利益的考虑,在未征得被告同意前,原告可自行为被告邓槐金代为垫付到期租金。原告垫付到期租金后,经其催告,被告邓槐金在原告限定时间内仍不能偿还垫付款的,被告邓槐金同意原告采取认为适当的方式催讨和追偿,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邓槐金承担。还查明,被告魏保林与被告邓槐金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魏保林向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承诺对被告邓槐金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小松PC210LC-8挖掘机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再查明,首期付款后至2014年9月18日止,被告邓槐金后期应付款为到期应付款797565元、逾期罚息168630.01元(2014年9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罚息顺延计算)、留购款515元,被告邓槐金后期实际还款182460元,即截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邓槐金欠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784250.01元未付。在还款期间,被告邓槐金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小松机械公司于2015年1月6日指派其公司员工韩丽娟代被告邓槐金向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垫付融资款、留购款、罚息等共计821805元。另查明,韩丽娟系原告小松机械公司财务部本部长,负责公司财务工作。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配偶承诺书、还款承诺书、《买卖合同》、2011年5月7日《公证书》、随即附件、租赁物验收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补充协议》、汇款凭证、韩丽娟情况说明、韩丽娟身份证复印件、明细确认书、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槐金与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按约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邓槐金,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邓槐金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同时,被告邓槐金购买挖机发生在其与被告魏保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魏保林也承诺自愿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被告邓槐金所欠的租金等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保林应与被告邓槐金连带偿还。被告邓槐金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据协议内容可知,被告邓槐金知道并同意原告小松机械公司为其购机后的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还款期间,因被告邓槐金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原告小松机械公司向第三人小松融资公司垫付了融资款、留购款、逾期罚息等共计821805元,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小松机械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邓槐金、魏保林追偿,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槐金、魏保林支付代垫款82180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是否支出了相关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邓槐金所称系因原告原因导致其于2011年5月16日购买的挖机后期未付款的问题,因被告邓槐金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邓槐金于2011年7月6日购买本案所涉挖机,分36个月付清全部款项,且原告小松机械公司系2015年1月6日代被告垫付相应款项,故被告邓槐金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槐金、魏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821805元。二、驳回原告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8元、保全费4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槐金、魏保林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信昌代理审判员  王志明人民陪审员  余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