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楼群山与黄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群山,黄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445号原告楼群山。委托代理人马振虎,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海军。原告楼群山诉被告黄海军、方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其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群山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黄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艳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后,原告楼群山撤回了对被告方艳丽的起诉,并变更诉请为:1、由被告黄海军支付欠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海军辩称:本案欠款不是借款,是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时亏掉的钱,经协商才出具的欠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合伙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合伙做生意,该欠条系合伙做生意欠下的钱,而非借款。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下:针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黄海军经庭审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提交的合伙协议,原告经庭审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伙协议与本案欠条无关。本院经询问案外人俞神威,确认了原、被告曾合伙做生意,并于2014年12月24日就合伙事项进行协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楼群山、被告黄海军与案外人傅中卫、俞神威合伙经营水晶加工业务。至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傅中卫、俞神威对合伙事项进行协商,经结算,应由被告黄海军补给原告楼群山60000元,由被告黄海军当场出具原告欠条一份。被告至今尚未给付该笔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系合伙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协商一致由被告补给原告60000元,故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不履行支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海军支付原告楼群山欠款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其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张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