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96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5年3月17日因吸毒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15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孙某某让妻子卢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100元钱冰毒。陈某某从一闵姓男子处花80元钱购买了0.2克冰毒后,于当日下午18时左右乘车至新港镇老街6路公交车站。后孙某某骑摩托车将陈某某带至自己位于新港老街家中的一楼卧室,陈某某将0.2克冰毒交给卢某某,卢某某支付100元钱给陈某某。后陈某某称其帮忙购买毒品未获利,要求一起吸食毒品,后三人一起将该0.2克冰毒吸食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也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某证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已扣除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取保候审期间。)(罚金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宝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