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恢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杨玉峰、杨玉坤、杨本林、杨玉玖债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杨玉峰,杨玉坤,杨本林,杨玉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恢字第2533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玉峰,男。被执行人:杨玉坤,男。被执行人:杨本林,男。被执行人:杨玉玖,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杨玉峰、杨玉坤、杨本林、杨玉玖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庄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不含诉讼费、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30000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庄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学新审 判 员 周文华人民陪审员 陈玉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