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巧红与赵群利、陈文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巧红,赵群利,陈文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巧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群利委托代理人姚玲,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亚兰,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文辉上诉人黄巧红因与被上诉人赵群利、原审被告陈文辉共有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6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巧红、被上诉人赵群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玲与赵亚兰、原审被告陈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群利与陈文辉原为夫妻关系,2003年11月29日,经法院判决赵群利与陈文辉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位于本市雁塔区甘家寨村373号院内房屋一层楼梯以南二间房屋归赵群利所有,楼梯以北三间房屋(厨房)归陈文辉所有;二层楼梯以北四间房屋归赵群利所有;楼梯以南四间房屋归陈文辉所有;三层楼梯以南四间房屋归赵群利所有,楼梯以北四间房屋归陈文辉所有。该院内楼梯、走道、楼顶平台、卫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后甘家寨进行了整体拆迁改造,根据拆迁房屋及附着物明细表记载,赵群利的房屋估价建筑面积为164.7平方米,陈文辉的房屋估价建筑面积为350.76平方米。但赵群利表示把公摊面积未记入在内。后经(2013)雁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平均分割公摊面积后,赵群利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45.4平方米,陈文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70.06平方米。2012年8月27日,赵群利与陈文辉达成协议约定,陈文辉于2012年8月27日一次性支付赵群利70000元,原甘家寨373号院拆迁安置房屋360平方米归陈文辉所有。协议签订后,陈文辉支付了70000元给赵群利,陈文辉与拆迁办签订了协议,将该宅基地上房屋进了重新安置,新址位于甘家寨新村东一排2号楼7单元,面积为360平方米的三层房屋,每层120平方米。该房屋后经陈文辉改造成小间,作为招待所使用。后赵群利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而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赵群利与陈文辉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但鉴于该财产涉及案外第三人黄巧红,让赵群利另行处理。该判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文辉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雁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经审理后,驳回了陈文辉的再审申请。陈文辉与黄巧红于2012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将陈文辉拆迁安置所得的360平方米房屋归黄巧红所有,而陈文辉名下存款归陈文辉所有。另查明,甘家寨村委会出具证明,1、国有土地上的高层房,每户一套,成本价购买。成本价3765元。2、凡2006年9月30日以前的离异女户,不管以前在老村有无房屋,都可以购村内高层安置房,面积85—105平方米,成本价2075元。赵群利按村上政策,购买了高层住房一套,已缴纳了现金30万元。上述事实,有(2013)雁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记录、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依法予以认定。赵群利于2013年10月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其与陈文辉原为夫妻关系,2003年11月2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甘家寨373号院内房产进行了分割,该生效判决确定后,其与陈文辉对该房产按份共有。2007年该村按国家政策进行总体拆迁,上述房产被拆迁安置到甘家寨新村东一排2号楼7单元一户一宅三层360平方米。2004年6月7日,陈文辉与黄巧红登记结婚。2012年8月27日,其与陈文辉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拥有的原甘家寨373号院内拆迁安置房的一半即180平方米房产出让给陈文辉,后双方就该180平方米房产产生纠纷,其于2012年10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陈文辉返还侵占其的180平方米房产,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陈文辉向法院提交了其与黄巧红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陈文辉与黄巧红在协议中陈述原甘家寨373号房产系其二人婚后自建房,甘家寨拆迁安置房一栋,即新村东一排2号楼7单元360平方米房产全部归黄巧红所有。2013年10月17日,法院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以赵群利与陈文辉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予以撤销,并在判决书中明确“协议撤销以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协议所述的36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屋应由赵群利与陈文辉共有。”陈文辉与黄巧红在明知其拥有房产部分产权的情况下,通过虚假描述,以协议离婚的形式将其房产份额予以处分,主观存在恶意,侵犯了其所有权,应依法予以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陈文辉、黄巧红向其返还180平方米房产,即对位于雁塔区甘家寨新村东一排2号楼7单元予以分割,判令一楼120平方米及三楼60平方米归其所有;本案诉讼费由陈文辉、黄巧红负担。陈文辉、黄巧红辩称,赵群利所诉与事实不符,赵群利要求其二人返还180平方米房产,即对拆迁安置房屋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10月23日其二人协议时,陈文辉对争议房屋享有处分权,现对该房屋及其装修部分依法享有所有权,陈文辉和其父亲陈明琪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和费用结算表,陈文辉承担了应向拆迁部门交付的全部费用,取得了360平方米安置房的所有权,并没有侵占赵群利的财产权,不同意给赵群利分割180平方米。赵群利已经在甘家寨购买了多层安置房,其无权要求再分割360平方米安置房。况且新村东一排2号楼7单元房屋属于独立的村民安置房屋,无法分割。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赵群利要求其二人返还180平方米房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任何其他公民不得侵犯。本案中,赵群利与陈文辉在原甘家寨共同拥有自建房屋,故而,经过拆迁安置后360平方米房屋,也应当为赵群利与陈文辉共同共有为宜。虽然双方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将360平方米房屋全部归属陈文辉。但因该协议被依法撤销,故赵群利要求陈文辉返还180平方米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陈文辉与黄巧红协议离婚时,将所有房屋均给了黄巧红,但该离婚协议明显侵犯了赵群利的利益,故而应当认定关于涉及赵群利的财产部分无效。黄巧红占有赵群利的房屋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至于陈文辉、黄巧红辩称赵群利已经享受了村上的政策,不能再次享受的辩称意见,因为按村上政策,只要是离异女户,均可以购买高层。故该项购买与赵群利、陈文辉及黄巧红之间因拆迁安置而分配房屋并不矛盾,故而对陈文辉、黄巧红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虽该房屋经过改造,但并未改变主体结构,本案以原结构进行处理为宜。为有利于生产生活,酌情对该360平方米房屋进行分割,一楼房屋归赵群利所有;二楼房屋归黄巧红所有;三楼按照比例予以分割。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甘家寨新村东一排2号楼7单元三层房屋一栋,其中赵群利分得一层全部房屋及三层a、b、c、d、e、f号房屋;被告黄巧红分得二层全部房屋及三层A、B、C、D、E、F号房屋。该栋房屋内的楼梯及公共通道及设施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使用。二、被告陈文辉与被告黄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赵群利所分得的上述房屋腾交给原告赵群利。案件受理费6700元,免交3300元,下余3400元诉讼费由赵群利负担1700元,由陈文辉、黄巧红负担1700元。因赵群利已经预交,陈文辉、黄巧红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赵群利。宣判后,黄巧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一层房屋全部归赵群利所有,显示公平。甘家寨新村安置小区属于三层安置楼房,一层南北方向房屋全部属于门面房,属于商铺,经济价值比较大,年租金收入高于二层租金收入,一、二层收入差额特别大,一层房屋年租金大约十万元,二层房屋年租金不到三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黄巧红与赵群利平均分割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甘家寨新村东一排2号7单元第一层、第二层房屋。二审诉讼费由赵群利负担。赵群利辩称,1、一、二层房屋面积均为120平方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割的房屋面积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是相等的,分割的绝对不是该房屋面积未来采取何种经营方式后而获取的经济利益。2、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分割的面积已经多于被上诉人近20平方米,一楼房屋面积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也体现了公平合理。3、即使安置房的一层用途确为门面房,赵群利分割安置楼房一层全部房屋也符合被拆迁房屋原份额的分割情况。原审判决对安置房的分割情况,可避免双方的矛盾升级激化,有利于双方日后的各自生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文辉称,原被拆迁的房屋评估的时候,其房屋一层面积就比赵群利的大,原审判决将安置房的一层全部判给赵群利不公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西安市雁塔区甘家寨新村东一排2号楼7单元房屋第三层a、b、c、d、e、f房屋总面积为44平方米,第三层A、B、C、D、E、F房屋总面积为60平方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西安市雁塔区甘家寨新村东一排2号楼7单元房屋系由赵群利与陈文辉原共同共有的自建房屋拆迁安置而来,尽管赵群利与陈文辉曾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但该协议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依法撤销,现赵群利主张陈文辉返还涉案房屋中应归其所有的房屋,原判依据赵群利与陈文辉对涉案房屋共有的事实支持赵群利该主张是正确的。陈文辉与黄巧红签订的离婚协议将涉案房屋全部归黄巧红所有,该协议显然侵犯了赵群利的合法利益,故原判认定该离婚协议中涉及赵群利的财产部分无效,黄巧红占有赵群利的房屋应予返还,符合法律规定。黄巧红上诉认为涉案房屋中第一层房屋经济价值较大,第一层与第二层房屋租金收入差额较大,故其主张应平均分割第一、二层房屋。对于该主张,黄巧红负有举证责任。但黄巧红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的事实能够成立,且涉案房屋第一层与第二层面积相等,第二层房屋经陈文辉改造后亦作为招待所经营使用。另,原审判决判令第三层房屋中黄巧红分得的面积亦大于赵群利分得的面积。故原判根据房屋居住现状,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出发,判令赵群利分得涉案房屋一层全部房屋及三层a、b、c、d、e、f号房屋,黄巧红分得二层全部房屋及三层A、B、C、D、E、F号房屋,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黄巧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代理审判员 姬 钊代理审判员 任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