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三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星萱与荀艳华、姜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星萱,荀艳华,姜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三初字第671号原告:吴星萱,女,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姚大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荀艳华,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姜玉忠,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吴星萱诉被告荀艳华、姜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星萱的委托代理人姚大维、被告姜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荀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星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0日,经被告姜玉忠担保,被告荀艳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面约定按18%的年息承担利息,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被告荀艳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姜玉忠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2年8月22日,被告荀艳华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面约定按18%的年息承担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以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荀艳华偿还原告2012年7月30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玉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荀艳华偿还原告2012年8月22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荀艳华未到庭答辩。被告姜玉忠辩称,第一笔30000元借款被告知道,被告给签字担保的,并且被告与第二被告荀艳华系夫妻关系,所以被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笔10000元借款是被告荀艳华借的,我不知道。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0日,被告荀艳华从原告处借得款项3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年利息18%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前,由被告荀艳华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姜玉忠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2012年8月22日,被告荀艳华从原告处借得款项1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年利息18%计算利息,由被告荀艳华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荀艳华偿还原告2012年7月30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玉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荀艳华偿还原告2012年8月22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2012年7月30日的3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0800元(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息),2012年8月22日的1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3600元(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荀艳华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索要的权利,被告荀艳华作为债务人有给付的义务。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1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息18%计算30000元借款的利息,主张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息18%计算10000元借款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0000元这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姜玉忠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鉴于被告荀艳华与被告姜玉忠的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0000元这笔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荀艳华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荀艳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荀艳华、姜玉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星萱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始按年息18%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止)。二、被告荀艳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星萱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始按年息18%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荀艳华、姜玉忠承担600元,由被告荀艳华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妮人民陪审员 李家文人民陪审员 赵树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英姿 来自: